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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丨上海某会社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民事裁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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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破产案件的判决◆■★◆★、裁定■★◆★■,涉及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财产,申请或者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不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裁定承认和执行■★◆。

  虽然我国与日本对彼此民商事判决均有不予承认的先例■◆◆◆■★,但均无不予承认跨境破产案件裁定的先例■◆★◆★,鉴于跨境破产案件有别于普通民商事案件,双方此前就民商事判决中对彼此不予承认的先例并不当然适用于跨境破产案件。从查明的日本《外国破产程序承认与协助法》和日本《民事再生法》等相关规定来看◆★,我国破产裁定得到日本法院承认尚不存在法律障碍★◆■■★,且不存在不予承认的其他事由■◆★★★★,故应当认定符合互惠原则■■★。

  在我国没有与日本缔结相关的条约,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情况下,当事人申请我国法院承认和协助外国破产程序的,应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1.该外国破产程序是否是集体性清偿程序,是否在主要利益中心地法院启动■◆◆◆。2.是否符合互惠原则。3.是否存在不予承认和协助的事由,即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不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承认日本东京地方法院作出的2019年(再)第XXX号启动上海某会社民事再生程序的决定,即承认上海某会社日本民事再生程序;

  在重整期间,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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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允许上海某会社监督委员近某丸人律师在中国境内监督上海某会社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但当上海某会社实施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中国境内财产处分行为,给予必要履职限制。

  2021年9月★■,上海某会社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称,上海某会社日本民事再生程序共涉及7名我国境内债权人,该等债权在日本民事再生程序中均得到确认■★■■★,并按照民事再生计划清偿。鉴于上海某会社在上海有房产、上市公司股票及五家国内子公司股权等大量财产,为便于日本民事再生程序顺利推进,最大程度维护国内外债权人以及股东利益■★■,申请承认与执行日本东京地方法院就上海某会社民事再生程序作出的2019年(再)第XXX号指定监督委员的监督命令决定和2019年(再)第XXX号启动上海某会社民事再生程序的决定。

  承认日本东京地方法院作出的2019年(再)第XXX号指定监督委员的决定,即承认近某丸人律师作为上海某会社监督委员的身份◆◆★;

  日本民事再生程序中的监督委员与我国自行管理模式中的管理人名称虽有不同,但其身份与职责本质上具有相似性◆★■◆。上海某会社在上海有大量财产◆■★■◆★,承认日本监督委员身份并给予履职协助具有必要性。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依照本法规定已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本法规定的管理人的职权由债务人行使■★★。

  根据日本《民事再生法》的规定及本案日本东京地方法院作出的破产裁定★★■■◆★,债务人自行管理与监督委员监督构成上海某会社完整的民事再生程序。该民事再生程序具有集体性,由主要利益中心地法院日本法院启动■★,是我国法院可予承认的外国破产程序。

  一审■★◆■◆■: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3协外认1号民事裁定(2023年9月26日)

  上海某会社于1993年6月8日在日本注册成立,总部位于日本东京都中央区★■◆■,在上海另设办事处★◆。上海某会社有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等五位国内股东。2019年9月12日■★◆■◆★,上海某会社依据日本《民事再生法》第21条第1款规定,向日本东京地方法院申请启动民事再生程序◆◆◆。当日,日本东京地方法院作出2019年(再)第XXX号保全处分命令,禁止上海某会社对债权人进行个别清偿◆◆★★■◆。9月12日★■,日本东京地方法院作出2019年(再)第XXX号监督命令决定★◆★■★■,指令由近某丸人法律事务所的近某丸人律师对上海某会社进行监督★■★■★■。2019年9月19日◆★◆◆■★,日本东京地方法院作出2019年(再)第XXX号启动民事再生程序的决定◆★,正式启动上海某会社民事再生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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